张福文等贪污罪刑事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再终字第5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文,男,1933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系原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辽源市唐人街2号楼301室。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现保外就医。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会英,女,1953年7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系原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辽源市利园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414室。2012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立萍,女,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系原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住辽源市龙山新城A区7号楼2单元404室。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久,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系原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11委11组。2012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福文、黄会英、尹丽萍、何久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龙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福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黄会英、尹丽萍、何久犯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福文等四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辽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张福文、黄会英、尹丽萍、何久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逢春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黄一鸣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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