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0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吴东生:
你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和(2014)长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雪梅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没有侵占公共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雪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你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雪梅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没有侵占公共财产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万立群、张雪梅均系国家工作人员,二人明知该笔钱款是柯达公司给洗印公司的奖励款,属公款,应入账;也明知长影集团公司关于发放个人奖励的规定,且被告人张雪梅已按公司规定足额得到了应得奖金。在此前提下,二人利用掌管、经手该奖励款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由万立群决定,并经张雪梅提供账户,使得该笔款项被张雪梅个人控制并非法占有、支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认定被告人万立群与张雪梅共同贪污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等证人证言;长影集团洗印公司经理管理目标责任书等书证,与被告人张雪梅、万立群的供述相吻合。以上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