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对贺庆波故意杀人罪申诉审查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6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刘洋:

你为原审被告人贺庆波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对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吉刑三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服,以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申请对贺庆波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贺庆波没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一、关于申诉人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贺庆波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诉人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对贺庆波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已经对贺庆波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该鉴定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申诉人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也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故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诉人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贺庆波无自首情节,对其量刑轻的申诉理由,经查,贺庆波自首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贺庆波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申诉人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贺庆波没有自首情节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О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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