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再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利明,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在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华,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因犯涉嫌合同诈骗、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在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利明、王志华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吉中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刑监字第16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刘利明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刑终
字第213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逢春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黄一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