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5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穆生春:
你因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对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09)洮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法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对争议地有土地使用权、原审裁判认定的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你因土地承包发生争议,理应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而你却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出于泄愤的目的,采用使用四轮车趟地的方式,毁坏他人已经耕种的土地,给被害人造成了种子、化肥及工时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53.00元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述犯罪事实有你与其他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薛宝昌等人陈述、证人沈明海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