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87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鲁志杰:
你对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侦查阶段供述是以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与周洪宝之间为正常的经济往来,并非受贿” 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你利用担任珲春市公安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巨额贿赂,为陈长刚等人非法采金提供保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 关于你提出的侦查阶段供述是以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申诉理由。经查,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来看,未发现对你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形。且有龙井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在押人员健康状况调查表、龙井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病志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以上证据,虽然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全程录像资料,但也没有证据证实你的供述为非法取得。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你提出的与周洪宝之间为正常的经济往来,并非受贿的申诉理由。经查,周洪宝供述其在向你行贿时已明确告知是为湖南人非法采金谋求保护,与合伙无关,与你的供述相吻合。故可知你在主观上对周洪宝所送巨额贿赂的来源和目的是明知的,客观上也实施了保护陈长刚等人非法采金的行为,你收受他人给予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