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吉刑再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恩富,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吉林省靖宇县赤松乡林场场长,住靖宇县靖宇镇靖安委3组。曾因犯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监视居住,8月2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08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保外就医。
辩护人王纯科,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恩富合同诈骗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恩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吴恩富所购车辆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吴恩富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长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吴恩富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吉刑监字第17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认定吴恩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逢春
代理审判员 戴秋野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赫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