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申诉审查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4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延庆:

你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一案,对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3)柳行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没有指使张昕打砸,你个人打砸造成的损失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刘丽莎系自愿出卖房屋,你没有使用威胁、胁迫手段,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王延庆的通话详单证明王延庆用号码为18743534444的电话,于2012年7月16日晚23:57:43和2012年7月17日凌晨00:53:13两次与张昕号码为15585655666的电话通话。张昕供述、王巨臣等人证言和监控录像证实,王延庆打完电话后,张昕来到宾馆,进门即上前打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延庆打电话将张昕找到宾馆,二人应对损害结果共同负责,且数额较大,原审认定王延庆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刘丽莎和司晓丹陈述证实,王延庆使用威胁方式,强迫刘丽莎从自己居住的房屋搬出,将房屋卖给张昕和从他处借款为其子杨明还债。高有利、田淑梅证言亦能佐证上述事实。刘丽莎陈述、张昕供述和刘婕证言证实刘丽莎将房屋钥匙交给刘婕,王延庆还更换了门锁。原审认定王延庆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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