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4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刘跃岐:
你对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不服,以“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审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定罪量刑存在明显错误” 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你提出的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审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定罪量刑存在明显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书;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复印件、伪造的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张忠、张君的供述,可以认定你明知被告人张忠所持协议书系伪造,擅自以国家机关名义为其起草公文文稿,并在公文中添加了与事实不相符合的重要内容,后又指示打字员输出正式公文交与被告人张忠,被告人张忠将伪造公文和相关材料交与被告人张君,由被告人张君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使国家煤炭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你的上述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根据你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你量刑适当。故原审判决对你的定罪量刑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