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41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管永鑫:
你为故意伤害一案,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刑一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1)吉刑三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裁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关于申诉人提出其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超出了申诉人的预料和可控范围,且系被害人先动的手,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申诉人的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及裁定认定申诉人与王某在长江路沃尔玛超市发生口角后,当再次与王某及同行的被害人袁某相遇时,双发又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申诉人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刺伤被害人后逃走的事实,足以证明申诉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对于被害人与申诉人撕打的过程及谁先动手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无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被害人先动手,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因此,原裁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