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玉梅犯诈骗罪申诉审查刑事抱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27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郝玉梅:

你因诈骗一案,对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中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及本院 (2007)吉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量刑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申诉人郝玉梅及其代理人提出郝玉梅吉林市雾凇岛老年康复中心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已经撤销,其对孟繁友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以及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刑讯逼供的申诉意见,经查,郝玉梅是否为实际法人,并不影响对其诈骗犯罪的认定。原判认定郝玉梅、孟繁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出国培训员工,隐瞒没有出国劳务资质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关于申诉人郝玉梅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原判未查清赃款去向,郝玉梅属于从犯,量刑过重的申诉意见,经查,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区别诈骗罪的关键就在于诈骗行为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本案原审被告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出国劳务协议,但原审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先于劳务协议而实施,劳务协议只是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指具有经济性的商事合同,劳务协议并不等同合同诈骗中的商事合同,虽然原审被告人是以吉林市雾凇岛老年康复中心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实施诈骗行为,但实质是二被告人的个人行为。此外,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非系诈骗罪的法定主体。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合同诈骗罪。至于赃款去向,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原审被告人应对诈骗总额承担刑事责任。郝玉梅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郝玉梅与他人共同诈骗共计人民币352.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判处郝玉梅无期徒刑系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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