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四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德全(绰号“双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富锦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陆玮昱,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国深,男,1957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暂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多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1998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 000元,2003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 000元,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2010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因病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顾晶,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 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德全、杨国深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顾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德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国深在长春市二道区某小区某楼某室日租房内,以每片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顾晶甲基苯丙胺片剂20片,约重1.8克。
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孙德全到某小区某室杨国深的日租房内,以每片40元的价格卖给杨国深甲基苯丙胺片剂70片,约重6.3克。
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孙德全驾驶藏有甲基苯丙胺的本田轿车找杨国深进行毒品交易,孙德全将车停靠在长春市二道区某小区附近后,进入某小区某室准备将车内毒品卖给杨国深。公安人员在杨国深暂住处楼下将前来向杨国深购买毒品的顾晶抓获,在某小区某室将孙德全、杨国深抓获。从孙德全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14.1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76克,在其驾驶的本田轿车内搜缴甲基苯丙胺496.598克;在杨国深日租房内桌子上搜缴孙德全带来的甲基苯丙胺4.356克,在杨国深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20.6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424克;在顾晶背包内搜缴甲基苯丙胺3.0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5克,在顾晶住处搜缴甲基苯丙胺15.6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63克。上述所搜缴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被告人孙德全车中搜缴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
综上,被告人孙德全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15.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6.476克;被告人杨国深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0.6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9.224克;被告人顾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6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实抓获孙德全、杨国深、顾晶的经过。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抓获各被告人后,从孙德全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14.1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16克,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搜缴甲基苯丙胺496.598克;在杨国深日租房内桌子上搜缴甲基苯丙胺2.178克,柜上搜缴甲基苯丙胺2.178克; 在杨国深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20.6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424克;在顾晶背包内搜缴甲基苯丙胺3.0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5克,在顾晶住处搜缴甲基苯丙胺15.6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63克。每片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在0.09克以上。
3、指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分别对从其处搜缴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收缴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被告人孙德全车内搜缴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依法组织辨认,杨国深辨认出孙德全、顾晶;孙德全、顾晶辨认出杨国深。
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近期均有吸毒行为。
7、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等,证实(1)被告人杨国深曾多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1998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2003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 000元,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2010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顾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2013年11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10日。
8、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取保候审材料等,证实2014年11月14日,杨国深突发脑出血,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9、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顾晶2014年10月12日租赁王某某的房屋,租期一个月。王某某辨认出顾晶系租房人。
11、被告人孙德全供述:2014年“十一”期间,我在黑龙江省富锦市认识了“广明”,他让我帮他卖毒品挣差价,我同意了。10月15日,他打电话说卖给我500克冰毒,他将毒品夹带在大米中通过长途客车运到长春市。我取到一大一小两袋毒品,大袋里是500克冰毒,小袋里有几十粒麻古和20多克冰毒。我把大袋冰毒藏在我的车后备箱内一个纸筒里,小袋冰毒和麻古放兜里,随后到某小区某室杨国深的日租房里卖给他70粒麻古,每粒40元,还没给钱。10月17日13时许,我到杨国深家准备卖给他500克冰毒,每克135元,他嫌贵,我俩正谈时被抓,桌子上和我身上的毒品是我带来的样品,就是广明运来的小袋中的毒品,我让杨国深验货。
12、被告人杨国深供述:我购买冰毒和麻古吸食并贩卖。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在某小区某室日租房卖给顾晶20粒麻古,每粒60元。2014年10月16日半夜,孙德全到我暂住的日租房,卖给我70粒麻古,每粒40元,他还说要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卖给我500克冰毒。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孙德全又来找我谈交易500克冰毒的事,还拿了一点冰毒让我尝,我没有那么多钱,我俩正谈时被抓,桌子上的冰毒是孙德全带来的样品。顾晶是来买毒品的。
13、被告人顾晶供述:我被抓前一个星期在某小区某室向杨国深买了20粒麻古,每粒60元。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我跟杨国深电话联系买10粒麻古,到他家楼下时被抓获。警察在我身上及我的临时住处收缴的毒品是我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德全、杨国深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其卖出数量及查获数量认定为犯罪数量,被告人顾晶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三名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国深多次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晶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应依法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德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国深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顾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在案扣押的属于赃款、非法所得及犯罪工具、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
上诉人孙德全及其辩护人诉辩称:500克冰毒其不是购买而是从朋友处得到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其和杨国深没有毒品交易,没有收到杨国深任何一笔毒资,其被抓获时毒品仍然在其车上,即使是贩卖毒品罪也是未遂;其和杨国深的供述存在矛盾,并不稳定,且有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一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初次犯罪,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应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德全、杨国深贩卖毒品、顾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物证被搜缴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孙德全、杨国深、顾晶亦曾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孙德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500克冰毒其不是购买而是从朋友处得到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其和杨国深没有毒品交易,没有收到杨国深任何一笔毒资,其被抓获时毒品仍然在其车上,即使是贩卖毒品罪也是未遂;其和杨国深的供述存在矛盾,并不稳定,且有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一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初次犯罪,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应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有期徒刑”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德全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其于2014年10月16日卖给杨国深70粒麻古,次日其去杨国深的日租房准备卖给杨国深500克冰毒,正谈价格时被抓,500克冰毒被其藏在车的后备箱里了,桌子上和其身上的毒品是其带来的样品。其供述与杨国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并有搜查笔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虽然两人在其后均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不予采信。孙德全曾向杨国深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其在被抓获后,从其车里等处查获的500余克毒品有证据证明其是用于贩卖,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是否收到毒资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其未能提供证据或线索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其时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500余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虽有毒品未流入社会等酌定从轻情节,但根据其犯罪事实,考虑全案量刑平衡,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诉辨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德全、原审被告人杨国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顾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德全贩卖甲基苯丙胺515.055克的数量有误。孙德全供述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杨国深日租房内柜子上搜缴的2.178克甲基苯丙胺不属于孙德全所有,故孙德全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512.877克。上诉人孙德全贩卖毒品500余克,数量大,虽然毒品未流入社会,但根据其犯罪事实,考虑全案量刑平衡,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国深贩卖毒品近30克,其多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顾晶非法持有毒品近20克,其在前罪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应依法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星天
代理审判员 张学远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