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德贵:
你因非法经营一案,对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吉中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你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关于申诉人张德贵提出其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刘杰交给申诉人的2万元钱是修河堤的抵押金而非好处费,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张德贵在明知刘杰、刘恩天、王崇强等人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亦未办理营业执照,意欲在承包修筑河堤过程中,从修河堤的矿石中挑选镍矿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帮助办理从吉恩镍业公司富家矿拉载矿石修河堤的批件,以致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申诉人主张其收取刘杰的2万元系抵押金,经查,该款并未入帐,其主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申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同他人非法经营犯罪被查获待出卖的10余吨矿石并不属实的主张,经查,虽然张德贵没有具体实施选矿行为,但其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故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