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10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郭春佳:
你因挪用资金一案,对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1)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裁判认定你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关于申诉人郭春佳提出涉案款项属于开原宏利项目部,而非长春市宏利钢材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宏利公司),其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亦无挪用资金的行为,涉案资金的流转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经查,申诉人郭春佳曾在侦查机关供认开原宏利项目部是长春宏利公司在开原设立的项目部,为了与中建公司的项目部进行结算,涉案资金属于长春宏利公司的应收货款。该供述与沈某、李某某等证人证实的内容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资金归属长春宏利公司所有。申诉人郭春佳身为长春宏利公司的董事,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经长春宏利公司董事会批准,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开原宏利项目部结算的归属于长春宏利公司的货款1045812元擅自挪用于其本人有股权并实际负责经营的深圳泛珠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支付水泥款202,400.00元及偿还银行贷款843,412.11元,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裁判定性准确。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