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3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孙文喜:
你因滥伐林木一案,对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2)汪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不服,以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村党支部书记非法人代表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关于申诉人孙文喜提出《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认定砍伐林木数量的依据,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不应对牡丹池村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鉴定报告》系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在庭审中已当庭质证,申诉人表示没有异议,原裁判以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单位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集体研究后采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申诉人孙文喜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并负责村委会的全面工作,滥伐林木由其具体部署、决策,作为直接的负责人,孙文喜应当对牡丹池村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其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