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杰挪用公款罪申诉审查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5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林杰:

你因挪用公款一案,对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2)辉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关于申诉人张林杰提出其没有与张吉富合伙做煤炭生意,购买吉林省杉松岗煤矿(以下简称“省矿”)的煤系火山渣矿的经营行为,其只同意用火山渣矿销售到吉林丰满电厂的煤的回款偿还火山渣矿欠永康信用社的20万元逾期贷款,并未同意偿还张吉富个人名义的贷款,对吉林丰满电厂回款情况并不知情的申诉意见,经查,证人张吉富证实倒卖省矿的煤是其与张林杰个人合伙的买卖,借用第二煤矿(火山渣矿)的发票和账户;火山渣矿的财务记账凭证没有发省矿煤的账目明细,且火山渣矿的其他班子成员均证实没有研究过从省矿发煤一事,对此事并不知情;省矿矿长王树礼、销售处处长黄桂忠及会计庞德林均证实是张吉富从省矿发煤而非火山渣矿,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发省矿煤的行为不是火山渣矿的经营行为,故用于发省矿煤而以张吉富名义所贷的20万元应属于个人贷款。证人张吉富、王生均证实张林杰同意火山渣矿销往吉林丰满电厂的煤款回到永康信用社偿还张吉富名义贷款的事实,此与张林杰称其同意销往吉林丰满电厂的煤款回到永康信用社的供述相吻合。且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火山渣矿是国有企业,发往丰满电厂的煤是火山渣矿自产原煤,回款应属于公款。张林杰系火山渣矿的矿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申诉人主张其同意偿还的是火山渣矿的逾期贷款,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发时火山渣矿在永康信用社还有逾期贷款未还,申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张吉富在再审中改变证言称发省矿的煤是火山渣矿的行为,但其并没有提出改变证言的正当理由,又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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