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10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徐红宇:
你因合同诈骗一案,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关于申诉人徐红宇提出其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其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申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申诉人徐红宇在明知其所开发的房屋已经被抵押、出售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又以签订抵押协议、房屋订购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等形式将房屋抵押或出售给被害人,进而取得被害人交付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经被害人索要申诉人既不归还钱款,亦无法交付房屋,甚至避而不见。据此,可以认定申诉人主观上已经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原判认定申诉人徐红宇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