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李建华、李丽因王猛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申诉审查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63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李建华、李丽:

你因王猛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对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0)九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原裁判量刑不当,赔偿数额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关于申诉人李建华、李丽提出王猛交通肇事逃逸后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王猛不存在自首的情节,不应从轻处罚的申诉理由,经查,王猛交通肇事后虽然逃离现场,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与李某某同行的刘某某及时将李某某送入医院抢救,李某某死亡的结果并非是王猛肇事后逃逸所导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事发后李某某已经得到了及时的救助,其死亡的结果与王猛的逃逸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裁判并没有认定王猛有自首情节,而是考虑了王猛自愿认罪的情节,给予了一定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人李建华、李丽提出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合理,李某某系长春市户口,应当按照长春市民的标准赔偿,还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赡养费的申诉理由,经查,一审期间,申诉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向法院提交的附带民事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80,125.40元,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申诉人并没有提出变更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判以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为依据,对死亡赔偿金予以全额保护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申诉人主张的赡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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