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因李希胜、王艳华故意伤害申诉审查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41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刘杰:

你因李希胜、王艳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对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吉中刑终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轻,伤残鉴定等级过低,赔偿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一、关于申诉人刘杰提出被告人李希胜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王艳华判处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过轻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希胜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原审认定李希胜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原审根据被告人王艳华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诉人刘杰提出对赵忠的伤残鉴定等级明显过低的申诉理由,经查,吉林信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忠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且伤残等级评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诉人刘杰提出原判认定赵忠误工时间明显过短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赵忠的定残日为2011年9月15日,原判认定赵忠的误工时间从案发日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已经充分保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诉人提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未予保全违法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申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请求,本次审查中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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