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四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斌(别名“万龙”),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祝春雷,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炳华(别名“华仔、阿华、梁华”),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暂住广东省珠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平、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泳因(绰号“小二”),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暂住广东省珠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牛雨萍,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泳因、栾斌、朱炳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栾斌、朱炳华、陈泳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丹、张泽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栾斌及其辩护人祝春雷、上诉人朱炳华及其辩护人杨桂清、上诉人陈泳因及其辩护人牛雨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七八月间,被告人栾斌在广东省阳江市认识了被告人陈泳因。2013年8月至12月间,陈泳因介绍栾斌从被告人朱炳华及他人处多次购买毒品,并多次提供银行账号帮助朱炳华等人收取栾斌提供的毒资,陈泳因先后收取栾斌给予的酬金12 000元。栾斌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陈泳因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8月间,被告人陈泳因帮助男友崔某联系毒品买家,陈泳因联系到栾斌。当月上旬某日,陈泳因和崔某在广州市火车站附近,贩卖给栾斌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 0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陈泳因供述:我是在广东省阳江市一个酒吧认识栾斌的。我知道崔某、陈某某、朱炳华卖给栾斌的毒品是冰毒,我想从中获利,所以才协助他们贩卖毒品。我帮着把崔某、陈某某、朱炳华的银行卡号告诉栾斌,让栾斌给崔某、陈某某、朱炳华他们卡上打钱。我帮崔某、陈某某、朱炳华联系栾斌,栾斌把毒品卖掉所获取的钱,我和栾斌对半分。
2013年7、8月间,我前男友崔某让我帮他找销售毒品的下家,我找到栾斌。崔某将1 000克冰毒卖给栾斌,并约定卖完货再回款。一星期后,我和崔某、栾斌、栾斌的女朋友在大连游玩,晚上警察查房,栾斌将400克冰毒从宾馆厕所的马桶冲走了,其余的不知道栾斌怎么卖的。
2、被告人栾斌供述:2013年8月份开始,我与一名QQ网名叫“我叫双鱼座”的女子配合贩卖毒品,她叫陈泳因。我和陈泳因共同从上家拿毒品,一起贩卖,拿毒品不需要付货款,卖后再付款给上家,我将所挣的钱分给陈泳因一半,打给她给我提供的账户。
我在广东省阳江市的酒吧认识的陈泳因,她和我合伙贩毒,崔某是陈泳因介绍给我认识的。2013年8月10日左右,我在广州市火车站前从崔某处买了1 000克冰毒,陈泳因也在场,我当时没给崔某货款。我把其中600克冰毒分三次卖给了名叫“庄河”的人,“庄河”直接支付给崔某毒资。我在宾馆吸毒被警察发现,把其余400克冰毒从宾馆马桶冲走了。
3、辨认笔录,证实栾斌辨认出陈泳因,陈泳因辨认出栾斌。
(二)2013年9月间,被告人朱炳华以假充真向陈某某贩卖7 000克假甲基苯丙胺,骗取12万元。后陈某某联系陈泳因让其帮助贩卖毒品,陈泳因在不知是假毒品的情况下帮助陈某某联系亦不知是假毒品的栾斌,向其贩卖。同月,在广州市火车站附近,陈某某指派手下“马仔”许某,先后三次将前述7 000克假甲基苯丙胺送交栾斌指定的一男子。而后,该人通过快递的方式将毒品寄往长春市,栾斌收取毒品后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朱炳华供述:2013年9月初,我以每千克2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了7 000克假冰毒。拿货之后直接分两次卖给陈某某,一次以每千克6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5 000克,过了一个星期后陈某某在酒吧里给我12万元现金,并说剩下的毒资以后给我。另一次在同年9月中旬,以每千克6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 000克,他这次没有给我毒资。陈某某通过陈泳因销售冰毒。在陈泳因手中购买毒品的人知道毒品是假的后就让陈泳因找我购买真的冰毒。
2、被告人陈泳因供述:陈某某找我说他有毒品要销售,让我帮他卖,我就联系栾斌。2013年9月份,陈某某将7 000克毒品卖给栾斌。陈某某分三次贩卖给栾斌冰毒,前两次每次贩卖1 000克,第三次卖5 000克,陈某某的毒品是从朱炳华处拿的。事后我听朱炳华、栾斌说毒品是假的。
3、被告人栾斌供述:陈某某认识陈泳因,他知道我和崔某贩卖毒品的事后就让陈泳因给我打电话。陈泳因说陈某某手里有冰毒,想让她帮忙卖出去,她就问我能不能卖,并说赚钱对半分。2013年9月份,我从陈某某处分三次共拿了7 000克冰毒,前两次都是以每千克8万元买的,后一次是以每千克6万元买的。我将其中的6 000余克予以贩卖。我按陈泳因的指示分几次汇款到不同的银行卡,其中有陈某某的名,大概汇了几十万。陈泳因发货很快,毒品都给我差不多了,我才发现毒品是假的。我和陈泳因交涉,但她没能找到陈某某。陈泳因说能找到陈某某的上家朱炳华,朱炳华说他也不清楚毒品是假的,找不到陈某某。在我家中搜出来的近3 000克冰毒中,除去从朱炳华手中购买的2 000克冰毒外,其他的毒品是假毒品剩下的。
4、被告人栾斌手机里的银行转账明细及银行卡查询详单,证实栾斌于2013年9月至12月向陈某某等账号付款30余万元;于2013年10月至12月转给陈泳因1万余元。
5、被告人栾斌的记账簿,证实从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份,栾斌卖给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共计5 000余克冰毒。
(三)2013年12月间,在广州市火车站附近,被告人陈泳因、朱炳华将甲基苯丙胺2 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冰毒片)500粒送交栾斌指定的一男子,栾斌在长春市通过快递取得上述毒品。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广东省珠海市朱炳华住处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309.25克,其中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72.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粉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36.6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 。综上,被告人陈泳因和栾斌贩卖毒品数量均为甲基苯丙胺1万克,其中3 000克真毒品,7 000克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克;被告人朱炳华贩卖甲基苯丙胺2 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54.25克,并以假毒品骗得12万元。栾斌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泳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陈泳因供述:2013年10月份,栾斌跟我说他在陈某某手里买的冰毒是假的,并和我说让我找到陈某某购买毒品的上家朱炳华,让我和朱炳华说拿些真冰毒给他。于是我和朱炳华一起拿2 000克冰毒和500片麻古到广州火车站交给栾斌指定的男子。栾斌没有将钱给朱炳华。
2、被告人朱炳华供述:我是把2 000克冰毒和300粒麻古卖给了陈泳因,陈泳因给谁了我不知道。公安人员在我租房处收缴的麻古是我的。我之前卖给陈某某的冰毒是假的,陈某某通过陈泳因往出销售。在陈泳因手中购买毒品的栾斌知道毒品是假的后就让陈泳因找我购买真的冰毒。我和陈泳因一起到广州火车站交给栾斌2 000克冰毒还有300片麻古。
3、被告人栾斌供述:朱炳华说他不清楚陈某某给我的毒品是假的,他也找不到陈某某,这些话是陈泳因转述的。朱炳华和陈泳因说先给我发2 000克冰毒,给我点补偿。2013年11月末,我从朱炳华处拿了2 000克冰毒,500粒麻古。
4、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栾斌的过程,栾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泳因的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栾斌住处收缴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2 920.7克、粉色片状疑似毒品物24.9克,以及银行卡、手机等;从朱炳华住处收缴红色片状疑似毒品物172.6克、粉色片状疑似毒品物136.65克。
6、指认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栾斌对其存放毒品的地点、所贩卖毒品、称重过程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朱炳华对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了指认。
7、理化检验及物证检验意见,证实在朱炳华住处搜出的粉色和红色片状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1%、3.1%;在栾斌住处搜出的粉色片状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1%、77.4%。
8、辨认笔录,证实栾斌辨认出朱炳华。
9、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栾斌近期有吸毒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泳因明知被告人朱炳华等人与栾斌进行毒品买卖而居间介绍、积极促成交易完成,被告人栾斌、朱炳华明知毒品而贩卖,栾斌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卖出的毒品数量及收缴数量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量,依法惩处。被告人朱炳华以假毒品骗取他人数额巨大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泳因在各起犯罪中均分别联络交易双方,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犯罪数量巨大,考虑其在毒品犯罪中仅负责联系双方,且贩卖的1万克毒品中有7 000克是假毒品,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栾斌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考虑其贩卖的1万克毒品中有7 000克是假毒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泳因,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朱炳华明知毒品而大量贩卖,鉴于毒品均已被收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主要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朱炳华贩卖7 000克假毒品得款12万元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应予更正。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泳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栾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炳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的,依法没收。
上诉人栾斌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法院仅凭其供述就定其贩卖毒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朱炳华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当,因为公诉机关没有对其犯诈骗罪提起公诉;认定其诈骗获利12万元的证据不足。在其住处收缴的309.25克冰毒片是别人存放的,且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系初犯;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从犯罪行为中获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应对其减轻处罚,改判为有期徒刑。
上诉人陈泳因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在此案中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栾斌、陈泳因贩卖毒品,被告人朱炳华贩卖毒品、诈骗的事实清楚,有物证被搜缴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书证、物证检验意见、辨认笔录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栾斌、朱炳华、陈泳因亦曾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栾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减轻处罚”诉辩理由,经查,证实栾斌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并将其中大部分卖出的证据有栾斌、陈泳因、朱炳华的多次供述,物证在栾斌家中被收缴的毒品、书证栾斌向上家打款的明细、栾斌向下家贩卖毒品的记账簿等,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其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炳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当,因为公诉机关没有对其犯诈骗罪提起公诉;认定其诈骗获利12万元的证据不足”诉辩理由,经查,朱炳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为牟利而以假充真,贩卖假毒品7 000克,并获利12万元,后期其对获利12万元翻供,称之前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但其无法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线索,故其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虽未对其犯诈骗罪提起公诉,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理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故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无不当。其此点诉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朱炳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其住处收缴的309.25克冰毒片是别人存放的,且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诉辩理由,经查,朱炳华在侦查阶段曾供称在其租房搜出的309.25克毒品是其本人的,且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这些毒品是别人存放的,并非用于贩卖,故上述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毒品纯度不影响犯罪数量的认定。其此点诉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朱炳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从犯罪行为中获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应对其减轻处罚,改判为有期徒刑”诉辩理由,经查,朱炳华具有所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量刑时已酌情考虑,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减轻处罚。其此点诉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泳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此案中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其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辩理由,经查,陈泳因以牟利为目的,在本案多次毒品交易中,均负责联络交易双方,并曾亲自交付毒品,其向栾斌提供付款账号,与栾斌约定犯罪所得均分,收取栾斌分给其的利益。上述事实有其与栾斌、朱炳华供述、栾斌向毒品交易上家打款的书证及给陈泳因打款的书证予以证实。栾斌并多次供述其系与陈泳因共同购买毒品,朱炳华亦供述其系将毒品卖给了陈泳因。故从全案角度,其地位、作用并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其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万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克,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弱于栾斌,所贩卖的毒品中有7 000克系假毒品,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其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栾斌、朱炳华、陈泳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朱炳华以假毒品骗取他人数额巨大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上诉人栾斌、陈泳因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1万余克,数量大,并有部分毒品流入社会,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栾斌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陈泳因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弱于栾斌,二人所贩卖的毒品中有7 000克系假毒品,对栾斌、陈泳因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朱炳华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2 000余克,数量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栾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炳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泳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赵星天
代理审判员 张学远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