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媛贪污罪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56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彭媛:

你因韩兆华犯贪污罪一案,对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不服,以“韩兆华不构成贪污罪。韩兆华借身份证给刘某某是因为其与刘某某是朋友,刘某某说用韩兆华的身份证从银行取做生意的保证金;刘某某取完钱后给韩兆华5 000元是因为曾向韩兆华借过钱,还钱时韩兆华母亲生病,多给的钱是人情款”为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兆华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你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韩兆华多次供述其明知刘某某给其的手续是假的,为了得到好处,其冒充保证金代领人,用身份证和假手续去财政局帮刘某某骗取退还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20 000元,事后刘某某给其5 000元。其供述与证人曲某、刘某某等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伪造的退还保证金手续、12万元的取款明细等书证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在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贪污犯罪中,韩兆华受刘某某指使,起到了帮助作用,与曲某、刘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系从犯。韩兆华虽曾供称5 000元中有部分系刘某某归还的欠款,其余系刘某某给其的好处费,但刘某某始终供称5 000元均系其给韩兆华的好处费,故无法认定5 000元系刘某某归还的欠款及因韩兆华母亲生病给韩兆华的人情款。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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