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3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高海燕:
你因贪污、受贿一案,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2013)长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及本院 (2014)吉刑经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你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一、关于申诉人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于某某单独收取吴某给付的两笔好处费共计8.5万元,高海燕并不知情,应在其受贿数额中扣除的申诉意见,经查,根据吴某及于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此两笔好处费8.5万元均系高海燕与吴某事先商定的,虽然由于某某直接收取,但高海燕对此两笔款项明知,且用于二人日常消费,属于二人共同犯罪数额。故其主张将8.5万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诉人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高海燕收受黎某某的贿赂数额应扣除其用自有资金垫付部分所产生收益的申诉意见,经查,高海燕所垫付的款项,系依照协议约定天意公司应当给付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的利润款,高海燕在天意公司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垫付该款,是其为掩盖犯罪及继续实施犯罪的支出。原判扣除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两年投资的利润,将高海燕实际所得好处费17.9234万元认定其受贿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诉人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高海燕帮助魏某联系工程,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魏某不要装修款,不能推定高海燕不想支付,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申诉意见,经查,高海燕身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副主任,主管开发区供热项目,与拟合作开发集中供热工程的两个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向两公司负责人建议将土建工程交给魏某施工并向魏某介绍合作开发进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高海燕明知魏某有请托事项,而接受魏某给其提供的房屋装修,且魏某表示不用支付装修费,事后高海燕也没有支付装修费,属受贿行为。申诉人提出并非不想支付装修款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申诉人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证实高海燕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实属错误的申诉意见,经查,高海燕检举刘某收受其3万元贿赂款,虽查证属实,但其揭发对合犯的行为实质是供述自己罪行的必要内容,不应认定为立功。其主张有重大立功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