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9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杨贵君:
你因私分国有资产一案,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1)吉刑经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关于申诉人杨贵君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是集体企业,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要件,且无直接证据证明杨贵君隐匿两台海德堡设备并予以私分占有的申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杨贵君在领导印刷厂改制期间,故意隐匿两台海德堡胶印机,既不及时入帐,也不参与评估,在改制完成后,将两台胶印机交付改制后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银河印务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印刷厂系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的下属企业,申诉人亦认可该企业无职工个人投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台海德堡设备系集体性质的财产。因此,原判认定杨贵君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