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7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何乒:
你因职务侵占一案,对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你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一、关于申诉人何乒提出吉林省科仑辐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仑公司”)与长春鸿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A、B楼是鸿泰公司投资开发的,何乒作为鸿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取得的1000万元售楼款应属于其个人合法收益。为证明其主张申诉人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以鸿泰公司名义出具的票据。经查,科仑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鸿泰公司将净月开发区已收回的4万平方米土地再次以科仑公司的名义购回,科仑公司将无偿提供给鸿泰公司650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筑商住两用房,权属归鸿泰公司所有。但现有证据证实,该地并非鸿泰公司帮助科仑公司购回,且在协议签订时鸿泰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即不能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申诉人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A、B楼盘的开发属于鸿泰公司的行为,申诉人何乒作为鸿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以科仑公司名义开发出售的楼房享有合法的收益权。何乒作为科仑公司的副总经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以科仑公司名义开发的楼盘的售楼款1000万元侵占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关于申诉人何乒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乒具有侵占长春肉牛公司土地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且肉牛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对土地补偿款存入长春虹飞装饰设计室及提现的事情均知情,原判定罪错误,属于客观归罪,经查,申诉人何乒指使李树华将肉牛公司的补偿款转入何乒实际控制的长春虹飞装饰设计室帐户内,又指使财会人员将补偿款全部提出存入个人帐户,致使肉牛公司的补偿款脱离了公司的控制,而由何乒妻子华某某掌控并携款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何乒已经具备占有肉牛公司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占有补偿款的行为。因此,原裁判认定何乒构成职务侵占罪并非属于客观归罪。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