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四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猛(绰号“老八”),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大华,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住长春市九台区。曾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1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7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大华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万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万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日中午,在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某小区门口,被告人韩大华将甲基苯丙胺(冰毒)94.6克交给被告人万猛保管,万猛将该部分甲基苯丙胺存放于住处某KTV一楼的储物柜内。当日下午,万猛、韩大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韩大华位于某小区的住处内搜缴甲基苯丙胺983.53克,在韩大华随身携带的包内搜缴甲基苯丙胺一大袋99.76克、一小袋5.99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28克;在万猛住处某KTV一楼储物柜内搜缴甲基苯丙胺一大袋94.6克,在二楼服务台搜缴甲基苯丙胺四小袋3.65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78克。经鉴定,在韩大华住处搜缴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1%,从韩大华随身包内搜缴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从万猛处搜缴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
综上,被告人韩大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 183.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被告人万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8.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等, 证实抓获韩大华、万猛的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毒品称量记录、罚没清单,证实:(1)侦查人员在韩大华住处经搜查扣押十袋冰毒重983.53克;经对韩大华随身携带的挎包搜查扣押一大袋冰毒重99.76克、一小袋冰毒重5.99克、麻古三片重0.28克。(2)侦查人员扣押万猛藏匿于某KTV一楼储物柜一大袋冰毒重94.6克及二楼服务台的四小袋冰毒重3.65克、一袋麻古重1.78克。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韩大华、万猛及张某某对查获的毒品及称重过程的指认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韩大华、万猛处扣押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在韩大华住处扣押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1%,从韩大华随身包内扣押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从万猛处扣押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从韩大华、万猛处扣押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韩大华、万猛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6、辨认笔录,证实万猛确认韩大华是给其毒品的人。
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大华曾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1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7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大华、万猛自然情况,犯罪时均已成年。
9、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5月,我将九台市某小区房屋转租给一名男子(经辨认系韩大华),他给我四个月的房租4 000元,当时这名男子的妻子也在场,后来给钥匙的时候这名女子告诉我她叫张某某。
10、证人张某某证言:九台市某小区我和韩大华的住处是从一名女子手中转租的。2014年9月3日中午,韩大华打电话让我把抽屉里的黑塑料袋给他送下楼,我打开抽屉时发现有个黑塑料袋,旁边有六七袋透明白塑料袋,里面都装着冰毒。我拿起黑塑料袋,看见里面装着东西,感觉应该是毒品,但没有打开看,我拿着塑料袋下楼交给坐在车里的韩大华,我俩没说话就分开了。我们住的房子只有我和韩大华有钥匙,抽屉里的冰毒应该是韩大华的。
11、被告人韩大华供述:2014年9月2日,我从王某某、梁某某处购买两塑料袋冰毒,我在九台市某小区租住处将这些冰毒分成每包约100克的小包,放在卧室的抽屉里。9月3日下午,我碰见万猛说把冰毒给他,他同意了。我和万猛分别开车到某小区门口,我打电话让前妻张某某送两包冰毒下来后,在我车里将一包冰毒交给万猛,另一包冰毒随手放到包里。我购买毒品目的是为了吸食和贩卖。我是将毒品放在万猛处保管。
12、被告人万猛供述:2014年9月3日中午,韩大华打电话说要给我拿点冰毒,我开车到某小区门口,在韩大华的车里他给了我一袋冰毒,告诉我是100克,我把冰毒藏在住处某KTV一楼的储物柜里,我就和朋友出去吃饭了,下午回来的时候就被抓了。当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取冰毒,说把冰毒先放我这。公安机关在KTV二楼吧台抽屉收缴四小袋冰毒和一袋麻古,在一楼储物柜搜缴一大袋冰毒98.25克,小袋冰毒和麻古是我之前购买的,大袋冰毒是韩大华当天交给我的。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但指控韩大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韩大华对于向万猛交付毒品的原因,供述不稳定,其中韩大华关于将毒品交给万猛保管的供述,与万猛的供述相互吻合,应认定二被告人就此部分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指控韩大华贩卖毒品证据不足。韩大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 183.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万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8.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8克,其中万猛为韩大华保管的94.6克甲基苯丙胺系韩大华、万猛共同持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万猛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万猛系初犯,积极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韩大华、万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韩大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万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的,依法没收。
上诉人万猛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万猛不是在韩大华处购买的毒品,只是代韩大华保管,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其与韩大华没有事先沟通,没有共同实施,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而构成窝藏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大华、万猛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物证被搜缴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韩大华、万猛亦曾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万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万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而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诉辩理由。经查,万猛关于为韩大华保管毒品的供述与韩大华供述相一致,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存放在储物柜里的甲基苯丙胺重94.6克,能够认定其与韩大华共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4.6克的事实。该毒品虽不属于万猛所有,但在存放期间处于其支配和控制之下,不影响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窝藏毒品罪的犯罪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而万猛的犯罪对象是韩大华非法持有的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窝藏毒品罪。诉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猛及原审被告人韩大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万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8.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8克,原审被告人韩大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 183.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其中万猛为韩大华保管的94.6克甲基苯丙胺系韩大华、万猛共同持有。韩大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万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川
代理审判员 张学远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