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一诈骗罪申诉审查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8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杨一:

你因诈骗一案,对本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不服,你及委托代理人以没有参与诈骗,未提供长春冠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的工商执照,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谈判,原判量刑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原审判决认定杨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虚假材料、抢建厂房、虚增设备等手段,骗取大唐吉林发电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虽然杨一否认提供冠华公司营业执照的事实,但同案王伟志证实其与王某某、杨一商议由杨一提供不在前程村的冠华公司的执照,并以冠华公司名义与大唐热电三厂筹建处进行谈判,且杨一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明知王德福与王伟志约定在被拆迁土地上抢建厂房、虚增设备。其作为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及公司的办公场所不在被拆迁土地范围内,此种情况下,杨一仍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冠华公司与大唐热电三厂筹建处进行谈判,取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900余万,构成诈骗。故杨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杨一未参与诈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判对其犯罪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量刑适当。杨一提出量刑重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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