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再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仁,男,1953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杨鑫鑫(曾用名杨亮),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杀人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 4月29日被逮捕。现于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鑫鑫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四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鑫鑫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屯邻,二人曾因琐事打过仗。2003年12月31日19时许,杨鑫鑫与同村村民罗某到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二屯看戏,遇见陈某某、庞某某,杨鑫鑫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鑫鑫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照陈某某的腰背等部位猛刺三刀,照庞某某左背腰部刺一刀,致被害人庞某某轻微伤,致被害人陈某某右肺、胃、胰腺损伤,杨鑫鑫也被庞某某用刀刺伤。当晚陈某某、杨鑫鑫分别被亲属送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救治。该院在对陈某某救治过程中,只注意了对陈某某腹腔脏器胃和胰腺损伤的处理,对可能发生的胸腔脏器损伤未给予充分注意,致使进行性血气胸未及时发现,延误了抢救治疗,陈某某因肺损伤,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于次日凌晨死亡。同在该院治疗的杨鑫鑫得知陈某某死亡的消息后畏罪潜逃,后于2004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无预谋的突发案件,被告人在厮打过程中刺伤被害人,其在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和医院救治过程中的失误造成的,被告人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责任, 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论处。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亲属愿意代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被害人陈某某于被害次日凌晨死亡,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200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是2530.40元×20年=51600.80元;根据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03年我省职工平均工资为 1108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丧葬费是5540.52元;另有交通费600元、医疗费4398.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是61979.52元。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对被害人的死亡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鑫鑫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仁经济损失人民币61979.52元的80%,即人民币49583.62元。
陈仁上诉提出:1、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因果关系,法院不应采信,应以故意杀人罪对杨鑫鑫定罪处罚,2004年判决后,被告人及其亲属未予赔偿,不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应从重处罚;2、原审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受害人家属处理后事期间的误工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再审庭审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3、原判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没有依据,医院没有参加诉讼,原判无权划分医院承担2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鑫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上诉期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对杨鑫鑫进行定罪并从重处罚的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权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家属处理后事期间的误工损失以及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补偿性赔偿,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是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失误与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依法减轻被告人杨鑫鑫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杨鑫鑫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逢春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