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23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沛:
你因贪污一案,对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刑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以及所侵害的客体非国有财产,原判定性错误,你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一、关于王沛及其代理人提出王沛系集体企业的负责人,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5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破产企业留守人员身份的产生和职责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留守人员的身份已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质是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决策、组织和监督,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履行的是破产程序中的法定职责,其行为也已经具有公务性的特征。本案申诉人王沛作为前郭县民族制衣厂的留守处主任,是由前郭县二轻局党委会研究决定的,并由清算组为其颁发了聘用书,且清算组还与王沛签订了交接书,即将企业的破产财产委托王沛等留守处人员监督、管理。因此,无论从王沛的权力来源上看,还是从其履行的职责上看,均具有一定的公务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之规定。申诉人认为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沛及其代理人主张王沛侵占的系集体企业的财产而非国有财产,不应构成贪污罪的申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款规定的贪污罪客体物质表现对象为公共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共财物中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申诉人认为侵占集体企业的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三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