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四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德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德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凌德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凌德磊以贩卖为目的,先后多次从网名为“∧O∧”(真实姓名不详)的网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60克,在长春市全部贩卖给平某某(另案处理)。
2014年10月初,凌德磊以贩卖为目的,在吉林市从网名为“阿超”(真实姓名不详)的网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携带回长春市,全部贩卖给平某某。
2014年10月中旬,凌德磊从网名为“∧O∧”的网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欲贩卖给平某某。同月15日,凌德磊在长春市二道区万晟爱琴海小区附近收取网名为“∧O∧”的网友邮寄给其的藏匿有毒品的邮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邮包内甲基苯丙胺147.911克。
经鉴定:公安人员收缴凌德磊邮包内甲基苯丙胺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1%、78.4%。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破案报告等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长春市二道区万晟爱琴海小区门口将从中通快递员手中取到藏有毒品邮包的凌德磊抓获,后凌德磊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平某某。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扣押凌德磊白色晶体冰毒2包,扣押凌德磊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手机卡等。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对平某某住处依法搜查,在卧室衣柜架上鞋盒下面搜出并扣押一小袋白色晶体冰毒。
4、毒品移交清单,证实移交从凌德磊处收缴冰毒2包,分别为98.499克、49.412克,从平某某处收缴冰毒0.375克。
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凌德磊及平某某处收缴疑似冰毒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公安人员从凌德磊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1%、78.4%。
7、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经依法辨认,平某某确认凌德磊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凌德磊确认平某某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
8、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明细,证实被告人凌德磊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平某某给凌德磊持有的他人银行卡多次存款。
9、当庭出示凌德磊取到藏有毒品的邮包照片、指认藏匿在邮包中的两包毒品照片、凌德磊手机中与网名为“∧O∧”、“阿超”联络的图片,凌德磊均无异议。
10、长春市公安局对平某某的起诉意见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平某某向凌德磊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德磊的自然情况。
12、证人平某某证言:我在凌德磊那买过几次毒品,都是每克120元。2014年8月一天,凌德磊给我拿来10克冰毒,我给他1 200元钱。2014年9月中旬一天,凌德磊告诉我有邮寄的邮包,里面有20克冰毒,并告诉我送快递人的电话,我取回邮包,往凌德磊给我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去买冰毒钱2 400元。过两天凌德磊告诉我又有个邮包,里面有30克冰毒,让我去取。我将邮包取回,在玩具里面有冰毒30克,我往凌德磊告诉我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去买冰毒钱3 600元,户名是李某某。2014年10月1日左右一天晚上,在某小区某旅店一房间,凌德磊给我100克冰毒,我当场给他12 000元现金。第二天凌德磊去吉林市又给我拿回来100克冰毒,我给他12 000元钱,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我给他汇款,还是上次农行那个账户。案发前几天,凌德磊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我告诉他我没有钱得先赊账,他同意了。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凌德磊给我打电话说他带来150克冰毒,他在某某旅店。过有一个小时,我到二道区某小区某某旅店去找凌德磊取货,到那我就被抓获了。
13、证人董某某证言:我是中通快递投递员。2014年10月15日,我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一带投递中通快递的邮包,10时许我打电话让来取邮包,对方说得下午2、3点钟能取。15时许,这个人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二道区万晟爱琴海小区门口,他说他马上过来取。过一会来个男的说取王某的邮包,我把这邮包给他,让他在邮包单上签了字,他写了“王某”两个字后,拿邮包就走,然后就被警察抓住了。
14、被告人凌德磊供述:我在网上结识了一个网名笑脸“∧O∧”的男子,他说有冰毒出售,我从该男子处购进冰毒,贩卖给长春市二道区一个姓平的男子,他告诉我叫“平某”(平某某)。2014年8月一天,网名笑脸“∧O∧”的男子通过中通快递邮寄到长春10克冰毒,我取到藏有毒品的邮包,把冰毒拿出来,交给来取货的平某某,平某某给我1 200元钱。2014年9月中旬一天,我从网名笑脸“∧O∧”的男子处购进20克冰毒,通过中通快递发过来卖给平某某,快递公司给我打电话后我让平某某去取的,平某某给我农业银行卡汇进2 400元。过了几天,我联系网名笑脸“∧O∧”的男子,通过中通快递购进30克冰毒卖给平某某,也是快递公司给我打电话后,我让平某某去取的,平某某往我农业银行卡里汇进3 600元。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我联系网名笑脸“∧O∧”的男子购进100克冰毒,我去取的邮件,我拿到毒品后给平某某打电话,他到我住的某旅店取的货,给了我12 000元。第二天,我又联系在网上认识的吉林市的“阿超”,我坐高铁去的吉林市,“阿超”给我一包冰毒是100克,我给“阿超”10 000元,然后我乘出租车回长春。我到某小区某某旅店房间里把100克冰毒卖给平某某,他给我2 000元现金,第二天往我农业银行账户汇了10 000元。2014年10月15日,我联系网名笑脸“∧O∧”的男子购进150克冰毒,这次也是要卖给平某某,收件人写的还是王某。我到长春市二道区万晟爱琴海小区门口看到快递员,说取王某的邮包,我签字王某后拿着邮包就走,这时上来几个警察把我抓住,邮包被扣押。我被抓后,带着公安人员到某某旅店,给平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货取来了,过了一段时间平某某来取货被抓了,毒品钱他还没给我。平某某给我汇款和我给网名笑脸“∧O∧”的男子汇款都是用我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那张农业银行卡。我从网名笑脸“∧O∧”的男子处买冰毒是每克80元,从吉林市“阿超”处买冰毒是每克100元,卖给平某某是每克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德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凌德磊贩卖的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凌德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平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凌德磊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凌德磊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属于犯罪工具、违禁品的,依法没收。
上诉人凌德磊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47.911克毒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进行贩卖,属贩卖毒品未遂;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凌德磊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物证被搜缴的甲基苯丙胺、书证、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凌德磊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凌德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47.911克毒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进行贩卖,属贩卖毒品未遂;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凌德磊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鉴于147.911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凌德磊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平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为牟利而多次贩卖毒品,不仅数量大,且大部分已经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不足以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德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凌德磊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大部分已流失,社会危害性大,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凌德磊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及重大立功表现,所贩卖的毒品没有全部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星天
代理审判员 张学远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