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4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迎春:
你为魏垂忠故意伤害一案,对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2)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裁判定性不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关于申诉人王迎春提出魏垂忠主观上没有与他人共同伤害的故意,亦不是伤害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及聚众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申诉理由,经查,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谁的行为所致,但是,原判认定魏垂忠手持木棒积极参与殴斗,造成一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事实,足以证明魏垂忠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伤害的行为,对造成他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危害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决及裁定以故意伤害罪对魏垂忠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王迎春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