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长清,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农民,户籍地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长清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井贵、魏井奎、魏井付、魏凤芹、魏小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长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长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井贵、魏井奎、魏井付、魏凤芹、魏小侠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被告人孙长清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期满后),上诉人孙长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长清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长清撤回上诉。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