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妻子。
原审被告人张福平,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文盲,系吉林省珲春市某公司职工,暂住某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福平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康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福平在吉林省珲春市某公司职工宿舍内,因喝酒一事与工友李某某(被害人,殁年44岁)发生争执而遂持刀朝李胸、腹等部位刺多刀,致李某某上腔静脉断裂,急性大量失血当场死亡。次日,公安机关在张福平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珲春市板石镇森源种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宿舍106房间内,屋内有一男尸,多处血泊和血迹,并有一把棕色木把单刃尖刀。被告人张福平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2.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上腔静脉断裂,致急性大量失血而死亡,系他杀。
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血样与现场尖刀刀刃上血迹、刀背上血迹、被告人张福平灰色长袖上血迹、黑色裤子上血迹、鞋上血迹、现场墙上血迹及地面滴落血迹、现场血泊血迹、现场炕面血迹、被害人黑色运动裤上血迹、黄色棉鞋血迹、黑色长袖上血迹的STR均分型一致;张福平血样与现场尖刀刀柄上棉签擦拭物、张福平右手食指血迹均一致。
4.物证尖刀,经庭审向被告人张福平出示辨认,确认尖刀系其杀害被害人李某某的工具。
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福平、李某某是朋友。2014年2月4日16时许,我们在养猪场食堂吃饭期间,张福平和李某某不知何事发生争吵,后二人离去。过一会儿,我见张福平拿包离开单位,因有事去找李某某,他不在自己寝室,我去张福平寝室找,发现他死在该寝室内,遂即报警。
6.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7时40分左右,我在家中接到电话,得知李某某已死于单位。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7时许,我到养猪场去找李某某,在张福平寝室见李某某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后秦利忠打电话报案。
8.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7时许,我们养猪场工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李某某带了啤酒和饮料分给工友,每桌会喝酒的都自己倒上了,我对张福平说今天初五,喝一杯吧,我给张福平倒上。在我回寝室前,张福平喝了三四两白酒。
9.证人宿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8时许,张福平回到家对我说,其在猪场喝酒后回到寝室准备休息时,李某某进其寝室打其嘴巴子,其拿刀对李某某进行捅刺。
10.被告人张福平供述:我与被害人是养猪场的工友,平时关系可以,没矛盾。2014年2月4日17时许,养猪场员工在一起吃饭,李某某知道我不喝酒还给我买了一瓶饮料,但开始吃饭时,工友陆井龙要给我倒酒,我说不喝,陆说我不给他面子,这样我就喝了六七两白酒,后返回寝室准备睡觉。此时,李某某到我寝室,给我一嘴巴子并对我说“你不不喝酒吗?”我就来气了,拿起炕上的尖刀朝李某某肚子等部位捅去,捅完人后,我起身就回家了。次日早上,我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妻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张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诉请赔偿丧葬费21 4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请误工费、交通费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福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福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
康某某上诉称,要求严惩被告人张福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福平犯故意杀人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福平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康某某提出“要求判处被告人张福平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原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且原审考虑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福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缓,量刑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张福平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康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芮海宏
审 判 员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О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