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核字第1号
被告人魏景余,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景余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范、姚加勉、魏琳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景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魏景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范、姚加勉、魏琳涵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魏景余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子曹某某(被害人,殁年36岁)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二人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岭东街东升委一胡同内发生厮打,魏用尖刀刺曹颈、胸部等处三十余刀,致曹某某颈部及胸部受锐器刺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魏景余自杀未遂,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卡簧刀,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魏某某、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景余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景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魏景余仅因生活琐事而持刀杀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魏景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3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魏景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