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3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艾合买提,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艾合买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某某某·艾合买提伙同自称阿里木和另外一个不知道姓名的男子(二人均在逃)经事先预谋后,三人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商都附近马路上,由阿里木将正在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庄某某放在背包里的一部三星S7272C型手机盗走后,转移给某某某·艾合买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0元。
在同一时间,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亚细亚商场附近的马路上,由另外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将正在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I8552型手机盗走后,转移给某某某·艾合买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70.00元。
被告人某某某·艾合买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某某某·艾合买提伙同自称阿里木和另外一个不知道姓名的男子(二人均在逃)经事先预谋后,三人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商都附近马路上,由阿里木将正在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庄某某放在背包里的一部三星S7272C型手机盗走后,转移给被告人某某某·艾合买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0元。
在同一时间,在长春市红旗街亚细亚商场附近的马路上,由另外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将正在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I8552型手机盗走后,转移给被告人某某某·艾合买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7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某某某·艾合买提盗窃的两部手机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庄某某、赵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某某某·艾合买提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艾合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某·艾合买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艾合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