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因盗窃,于2014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4月1被刑事拘留, 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桂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盗窃快灵通牌手电筒一个,价值人民币39.00元;SANTO牌6mm-150mm扳手一个,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桂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盗窃SANTO牌12合一多功能钳子一把,价值人民币69.00元。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桂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某超市盗窃口水鸭0.706公斤,价值人民币28.00元;鲜肉小包0.268公斤,价值人民币6.00元;阿满牌鸡翅中段0.312公斤,价值人民币24.00元;萝卜条一袋,价值 人民币3.00元;牛奶一袋,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桂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桂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盗窃快灵通牌手电筒一个,价值人民币39.00元;SANTO牌6mm-150mm扳手一个,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桂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盗窃SANTO牌12合一多功能钳子一把,价值人民币69.00元。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桂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某超市盗窃口水鸭0.706公斤,价值人民币28.00元;鲜肉小包0.268公斤,价值人民币6.00元;阿满牌鸡翅中段0.312公斤,价值人民币24.00元;萝卜条一袋,价值人民币3.00元;牛奶一袋,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证据,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刑的适用】、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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