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鹤犯故意杀人罪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4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核字第7号

被告人王云鹤,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云鹤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海、夏艳、宋秀丽、杨雨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云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云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海、宋秀丽、夏艳、杨雨珊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5月31日1时许,在吉林省前郭县小天池洗浴工作的被告人王云鹤与其带班经理杨某(被害人,殁年27岁)等人在前郭县乌兰街麻辣哈哈鸭脖王饭店吃饭时,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阻。当二人走出饭店时,杨某用拳头打王云鹤几拳,被同事分别拉走,后杨追上王再次殴打,让王道歉,两人厮打在一起,同事再次将二人拉开。杨某又撕扯王云鹤衣领让其道歉,并说:“你拿刀扎我呗”,王掏出卡簧刀扎杨胸部、背部等部位数刀,致杨某心脏破裂、双肺破裂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王云鹤逃跑,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农安县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卡簧刀,相关书证,证人郭某某、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华某乙、王某乙、冯某某、李某某等证言,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云鹤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同事间在酒后因琐事引发,属民间矛盾,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并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对王云鹤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4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云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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