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庆,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庆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春庆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烧烤店,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视机旁正在充电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春庆窜至伊通县景台镇从窗户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800.00元、银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0元、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缓台处,伸手从窗户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女士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0元、欧亚超市购物卡(内含700.00余元)、公交IC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U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的捷达车内,盗走沃尔玛购物卡一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0元;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150.00元。
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省委党校2栋楼下,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的荣威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180.00元;
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省委党校2栋楼下,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浦某某的速腾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180.00元。
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省委党校2栋楼下,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祁某某的速腾牌轿车内,盗走芙蓉王香烟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车玻璃损失196.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的本田思域车内,盗走TCL32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28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甲速腾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29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湖滨街威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邱某的凯美瑞牌轿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19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湖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的宝来牌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11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郝某的奔腾轿车内,盗得修甲刀工具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胎压计一个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元,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18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宝来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25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甲的迈腾车内,盗走人民币200.00元,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43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理工大学东区墙外和繁荣路与富强街交汇处,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齐某甲的比亚迪车内,盗得手电筒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理工大学东区墙外和繁荣路与富强街交汇处,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陶某某的大众POLO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卫光街理工大学东门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福特猛禽车内,盗走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0元、车玻璃损失折合4,43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在长春市朝阳区省委党校家属楼4栋楼下,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路某某的北京汽车车内,玻璃损失价值137.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春庆共实施盗窃十八起,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7,678.00元、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7,423.00元。
被告人刘春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春庆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烧烤店,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视机旁正在充电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春庆窜至伊通县景台镇从窗户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800.00元、银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0元、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缓台处,伸手从窗户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女士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0元、欧亚超市购物卡(内含700.00余元)、公交IC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U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的捷达车内,盗走沃尔玛购物卡一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0元;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150.00元。
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省委党校2栋楼下,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的荣威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180.00元;
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省委党校2栋楼下,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浦某某的速腾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180.00元。
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省委党校2栋楼下,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祁某某的速腾牌轿车内,盗走芙蓉王香烟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车玻璃损失196.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的本田思域车内,盗走TCL32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28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甲速腾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29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湖滨街威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邱某的凯美瑞牌轿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19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湖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的宝来牌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11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郝某的奔腾轿车内,盗得修甲刀工具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胎压计一个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元,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18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宝来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25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墙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甲的迈腾车内,盗走人民币200.00元,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43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理工大学东区墙外和繁荣路与富强街交汇处,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齐某甲的比亚迪车内,盗得手电筒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理工大学东区墙外和繁荣路与富强街交汇处,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陶某某的大众POLO车内,未盗得任何财物,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卫光街理工大学东门外,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福特猛禽车内,盗走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0元、车玻璃损失折合4,430.00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春庆在长春市朝阳区省委党校家属楼4栋楼下,采用砸车玻璃手段,进入被害人路某某的北京汽车车内,玻璃损失价值137.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春庆共实施盗窃十八起,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7,678.00元、车玻璃损失折合人民币7,423.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民户籍信息、朝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害人齐某甲陈述、被害人郝某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被害人祁某某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春庆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庆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侯皓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