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29日因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从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12日上午,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胡同,撬门进入某室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400.00元和1对银手镯。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12日上午,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胡同,撬门进入某室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400.00元和1对银手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被告人初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某因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初某某退赔被害人王书生车辆损失款人民币22,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初某某退赔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4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书生车辆损失款人民币2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侯皓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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