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贤故意杀人、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慧贤,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字(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慧贤犯故意杀人罪、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慧贤及其辩护人李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慧贤与被害人董某某因借款等事宜产生矛盾,二人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馆门前,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现代轿车内休息时,被告人李慧贤为摆脱董某某的纠缠产生杀心。被告人李慧贤持董某某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击打和刺董某某头部,而后又用双手掐董某某的脖子,用身体压住董某某直至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系机械性窒息联合失血性休克共同作用导致死亡。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慧贤作案时患癔症性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李慧贤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李慧贤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董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李慧贤系癔症性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刑法及量刑规范化的处理意见等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慧贤减少基准刑的50%。被告人李慧贤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慧贤所犯的行贿罪,依法免予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慧贤所犯的行贿罪,被告人李慧贤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且揭露他人的罪行,属于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慧贤的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慧贤与被害人董某某因借款等事宜产生矛盾,二人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馆门前董某某驾驶的现代轿车内休息时,被告人李慧贤为摆脱董某某的纠缠产生杀心。被告人李慧贤持董某某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击打和刺董某某头部,并用双面刀片在被害人董某某左手腕内侧划了一刀,而后又用双手掐董某某的脖子,用身体压住董某某直至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系机械性窒息联合失血性休克共同作用导致死亡。

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慧贤作案时患癔症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李慧贤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的父母及两个儿子经济损失五套产权房,折合人民币2,3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借条复印件、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死亡证明存根、和解协议及谅解书、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慧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慧贤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有在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依据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做出的(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认定被告人李慧贤的行贿对象刘春义与建设银行高新支行属于劳务关系,不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以刘春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故被告人李慧贤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慧贤在犯故意杀人罪后,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其犯罪时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受其疾病影响,对其行为的控制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其故意杀人后,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慧贤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慧贤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董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李慧贤系癔症性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依据刑法及量刑规范化的处理意见等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慧贤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慧贤犯故意杀人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慧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慧贤所犯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系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且揭露他人的罪行,属于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慧贤所犯的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十八条三款【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依据】、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李慧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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