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四家乡派出所管内四家村。因盗窃于2014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1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两次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窜至本市朝阳区某联合缴费店内,共盗得现金1,100.00余元,香烟若干(无法作价)、百迪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0元)。
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蔡某窜至本市朝阳区某饭店,从窗户窜入室内,盗得现金1,870.00元;10月19日晚被告人蔡某又来到此处,钻窗入室后,未盗得物品。
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本市朝阳区某小学对面的某饭店,撬门入室,正欲行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1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两次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窜至本市朝阳区某联合缴费店内,共盗得现金600.00余元,香烟若干(无法作价)、百迪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0元)。
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蔡某窜至本市朝阳区某饭店,从窗户窜入室内,盗得现金1,870.00元;10月19日晚被告人蔡某又来到此处,钻窗入室后,未盗得物品。
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本市朝阳区某小学对面的某饭店,撬门入室,正欲行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蔡某入室盗窃五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2,564.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指认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