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速腾车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同志街交汇处,因行车线路问题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倒车故意撞向其后方杜某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同时导致出租车后面的奥迪车车头受伤。经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两辆车损坏价格为人民币8,573.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速腾车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同志街交汇处,因行车线路问题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倒车故意撞向其后方杜某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同时导致出租车后面的奥迪车车头受伤。经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两辆车损坏价格为人民币8,57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0,0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人民币17,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