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平,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延伟。

被告人马平受贿一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2日以长朝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平及其辩护人唐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平在任长春市水务集团鸿兴管道公司、供水服务公司、二次供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自来水管网维修工程、防寒解冻工程交给吉林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并帮助该公司结算工程款。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吉林省某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冯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0.00元。

被告人马平在任长春市水务集团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二次供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长春市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于2013年2月收受长春市某管道有限公司经理邢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0.00元。

被告人马平在任长春市水务集团鸿兴管道公司、供水服务公司、二次供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用长春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经销的自来水管材配件,并帮助该公司负责人商某某承揽自来水管网防寒解冻工程,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累计收受商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5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平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收受好处费人民币400,000.00元。

被告人马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赵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平有自首情节,并且返还了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平在任长春市水务集团鸿兴管道公司、供水服务公司、二次供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自来水管网维修工程、防寒解冻工程交给吉林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并帮助该公司结算工程款。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吉林省某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冯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

被告人马平在任长春市水务集团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二次供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长春市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于2013年2月收受长春市某管道有限公司经理邢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0.00元。

被告人马平在任长春市水务集团鸿兴管道公司、供水服务公司、二次供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用长春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经销的自来水管材配件,并帮助该公司负责人商某某承揽自来水管网防寒解冻工程,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累计收受商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5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平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收受好处费人民币4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马平帮助行贿方结算工程款的相关账目、合同协议书、工程预算及银行查询、证人冯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邢某某证言、证人邢某某证言、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平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马平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且受贿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又能认罪、悔罪。故可对被告人马平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平有自首情节,返还了全部赃款,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合议庭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马平所犯罪行不适宜对其判处缓刑,因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