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继、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继,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贵友,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沈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沈继及辩护人马贵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沈继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吧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冲突后,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孙某、沈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沈继的辩护人马贵友认为根据本案的几个疑点及特殊情况,请审判机关对被告人沈继不要适用累犯,并最好在三个月以下拘役量刑,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沈继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吧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冲突后,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沈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材料、鉴定意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沈继供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继、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继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继、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继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被告人沈继不适用累犯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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