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吉林省农科院拟由公主岭市迁往长春市,被告人宋某某没有电气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揽吉林省农科院电气工程,通过蒋某某(另案处理)向原吉林省农科院院长岳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00,00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6年吉林省农科院拟由公主岭市迁往长春市,被告人宋某某没有电气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揽吉林省农科院电气工程,通过蒋某某(另案处理)向原吉林省农科院院长岳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配电工程协议书及施工合同、当事人主体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工程预算及银行查询、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证人余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拟判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蒋步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