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富,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 。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贵友,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及其辩护人马贵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富在自己家中,用手机拨打12345市长公开电话称:“对某区法院下达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不满,自己48小时内用汽油炸毁、烧毁宽城区法院班,和法院车上的人同归于尽”。造成长春市某区人民法院当日班车停运,法院工作人员产生恐慌。

2013年6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富因对长春市某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不满,驾驶自己装有棺材的捷达车开至长春市某区人民法院门前,站在车顶上,头缠白布,身上挂有四个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手拿打火机扬言自焚,公开打出标语,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达两个小时。

被告人刘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发生,不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刘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不是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富在自己家中,用手机拨打12345市长公开电话称:“对某区法院下达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不满,自己48小时内用汽油炸毁、烧毁法院班车,和法院车上的人同归于尽”。造成长春市某区人民法院当日班车停运,法院工作人员产生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长春市市长公开电话急办件承办单、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新街派出所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新街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乙证言、证人李某甲证言、证人刘某甲证言、证人杨某证言、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人刘富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富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人刘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故意编造虚假爆炸性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法院门口起哄闹事,基于其对长春市某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决不服,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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