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孙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年看守所。

被告人孙浩,男,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被山东省平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孙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孙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孙浩在长春市朝阳区一小马路路口,因欠钱一事与吴某、张某某发生冲突,双方持械打斗。被告人马某、孙浩分别用壁纸刀、折叠刀将吴某、张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开放性胸腹腔联合伤、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腹部、腰背部、左右手多发创口,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膈肌破裂、膈肌面划伤及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右小腿多处创口、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马某、孙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孙浩在长春市朝阳区一小马路路口,因欠钱一事与吴某、张某某发生冲突,双方持械打斗。被告人马某、孙浩分别用壁纸刀、折叠刀将吴某、张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开放性胸腹腔联合伤、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腹部、腰背部、左右手多发创口,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膈肌破裂、膈肌面划伤及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右小腿多处创口、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孙浩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伤情诊断、治疗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方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告人孙浩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孙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孙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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