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前妻朱某家,看见朱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在朱某家中约会。被告人张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侯某某右脚踝部砍伤,致其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长肌肌腱断裂、右腓骨短肌肌腱断裂、右侧腓浅神经断裂、右小腿远端软组织割裂伤(伤害结论需术后三个月鉴定)。后继续持刀对被害人侯某某进行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00.00元。在被害人侯某某的朋友马某某到场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敲诈勒索数额进行协商,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侯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前妻朱某家,看见朱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在朱某家中约会。被告人张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侯某某右脚踝部砍伤,至其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长肌肌腱断裂、右腓骨短肌肌腱断裂、右侧腓浅神经断裂、右小腿远端软组织割裂伤(伤害结论需术后三个月鉴定)。后继续持刀对被害人侯某某进行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00.00元。在被害人侯某某的朋友马某某到场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敲诈勒索数额进行协商,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侯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00元,由于公安机关及时赶到,而敲诈勒索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被害人伤情照片、凶器照片、手机短信息截屏、离婚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本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