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海龙,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海龙及其辩护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海龙于2009年以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万元的方法(已判刑)注册成立了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崔海龙陆续借款投入公司用于购买设备、建造厂房等,并开始收购水稻加工出售进行生产经营。在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下,崔海龙采用向他人借款、找村民帮助贷款以及借高利贷等方式先后借款400.00余万元,并在明知自己拖欠大量欠款且已将厂房设备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没有能力继续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仍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赊购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50余名村民水稻款170.00余万元无法归还,后逃匿。
被告人崔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2009年买地建加工水稻的生产厂房,2009年9月份开始投入生产,在2010年1月5日注册公司前已经投资四、五百万元。2011年10月开始向农民赊购水稻,至2012年陆续还款400.00多万元,不存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借款陆续都投入到企业中,均是正常经营,收购水稻价格遵循惯例,高于市场价的部分是给老百姓的利息,不存在高于市场价赊购老百姓水稻低价卖出的欺骗行为。2012年5月并没有逃跑,去甘肃是找人投资合作。
被告人崔海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400.00余万元欠款是否为到期欠款,是否影响企业的经营和对本案涉案款项的还款能力。2、高于市场价格收水稻是否有利润,利润为多少。3、崔海龙实际办厂的投资为多少,利润为多少。4、是否有积极还款行为。5、所涉案款项去向,是否有挥霍行为。6、是否有逃逸行为。7、是否有还款能力。8、是否有银行贷款,贷款数额和还款期限的具体情况。二、从某米业整个经营情况看,债务的发生属于正常民事经营行为。某米业从成立到崔海龙被抓仅经营了二年半的时间,从其固定资产及建厂投入看,发生了买地费用、土地回填及平整费用、厂房及办公用房费用、机器设备费用、用电、用水配套设施费用、车辆费用等等,可以说崔海龙从建厂开始就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而向老百姓赊购水稻已经两年,第一年的已经全部还清,向所涉案的只是第二年部分水稻款。崔海龙虽然举债建设米厂,但其欠款数额不能直接反应其还款能力,应当结合其资产情况、利润情况,欠款到期时间等因素判断。而从某米业实际情况看,在2012年5月前某米业还在经营,崔海龙在2012年时也在积极筹款还款,而之前在银行的贷款100.00万元刚刚还完,正在积极再次申请贷款,如果贷款成功,本案涉及的款项基本能够还清。因此能够判断某米业在案发之前还是具备一定还款能力和还款可能的。所以本案应当综合考察某米业的情况,不能因为不还款、欠款多就定性为诈骗。三、本案如果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按照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应当是一种单位行为,并不是崔海龙个人行为:1、经营主体始终是某米业。2、老百姓相信的也是公司,并不是崔海龙个人,从老百姓民事起诉的主体能够看出,这是公司行为。3、崔海龙所有借款基本都投入到公司的建设和经营当中,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其进行挥霍的行为。4、本案涉案款项也是用于公司还款。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崔海龙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海龙于2009年以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万元的方法(已判刑)注册成立了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崔海龙陆续借款投入公司用于购买设备、建造厂房等,并开始收购水稻加工出售进行生产经营。在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下,崔海龙采用向他人借款、找村民帮助贷款以及借高利贷等方式先后借款400余万元,并在明知自己拖欠大量欠款且已将厂房设备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没有能力继续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仍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赊购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村民水稻款共计1,789,219.00元无法归还,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海龙供述、被害人纪某、郝某、郭某、何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某、高某某、李某、孙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收据、欠条、评估报告书、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崔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海龙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崔海龙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期限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海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