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释龙,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释龙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释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4日,被告人刘释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为诱饵,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苏某购买到低价的丰田RAV4车,并以先交纳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苏某人民币30,000.00元。
被告人刘释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4日,被告人刘释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为诱饵,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苏某购买到低价的丰田RAV4车,并以先交纳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苏某人民币3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释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苏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卖车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存根、谅解书及收条、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被害人苏某、被告人刘释龙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释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释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释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