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阿布来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某·阿布来提,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阿布来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阿布来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5时50分,被告人某某某某·阿布来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场2号门前马路上,将正在行走中的被害人陈某某的包拉开,将包内用信封装着的人民币5,300.00元及新加坡币935.00元(兑换折合人民币4,421.99元)盗走。

被告人某某某某·阿布来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5时50分,被告人某某某某·阿布来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场2号门前马路上,将正在行走中的被害人陈某某的包拉开,将包内用信封装着的人民币5,300.00元及新加坡币935.00元(兑换折合人民币4,421.99元),共计人民币9,721.99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汇率说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某某某某·艾尼瓦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某某·阿布来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阿布来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某某·阿布来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某·阿布来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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